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25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会第11次会议审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经营者订立的农业、林业、水利、牧业、渔业各业、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发包与承包

  第四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包方)发包。
  发包方案(包括项目及发包方式、指标、期限、承包经营者)应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经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包方发包的项目,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优先承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放弃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但应当持有合法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
  第六条  发包方与其成员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变;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的治理开发性生产项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长,但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维护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产前、产中、前后服务;对发包的资源、资产制定使用、管理、检查制度,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
  第八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拥有使用权和经营权。
  承包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使用资产。
  承包方应当依法缴纳税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承包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劳动积累义务。

  第三章承包合同的订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决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
  第十条  承包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  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承包项目名称和数量、质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的国家税金和承担的农产品定购任务、承包费及劳务;
  (六)承包方对土地和其他资源、资产的保护措施;
  (七)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  款协商一致,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签字盖章后,即为合同成立。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联户承包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的,联户或者合伙人之间应当签订联户或者合伙协议。
  发包方发包给内部成员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发包、租赁、拍卖给村内外一切合法经营者的四荒地使用权,应当向经营者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二条  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开荒造地、植树造林、开挖渔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归承包方无偿使用,在承包期内不改变原承包基数。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
  (四)恶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诈、胁迫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私自转让、转包的,其转让、转包行为无效。
  第十四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级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政策废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国家依法征用或者集体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放弃继承,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七)发包方非法干预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承包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不经对方同意擅自变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变更、解除合同的,其变更、解除行为无效,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因变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发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承办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资源、资产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提供生产、经营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三)非法干预承包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对承包的资源、资产擅自转让、转包或者改变合同约定使用用途,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项目;
  (二)对承包的资源、资产用作变卖、抵押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芜的,应当依法缴纳荒芜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除依法缴纳荒芜费外,由发包方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窑、筑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造成土地资源破坏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五)对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场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造林、补植、更新或者开发使用的,应当支付违约金;
  (六)破坏资源环境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并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七)对承包的农机具、生产设备和设施,因使用、维修、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应当限期补缴,并支付违约金;
  (九)未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和未依法缴纳税金的,应当限期补缴;
  (十)搞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经劝阻无效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有关规定收回承包项目、解除承包合同时,不受本条例第十八条  有关变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约束,但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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