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培训班培训教材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培训班
培 训 教 材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
2014.03.19
目 录
第一部分 法律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0
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35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46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52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57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61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71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75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78
第二部分 政策篇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83
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十二五”规划………………………………………91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101
第三部分 知识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问题……………………………………………107
农业部对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及安全问题解读…………………………121
正确认识农产品重金属污染与安全性……………………………………127
国家禁限用农药名单…………………………………………………………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4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七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 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 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四十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五十五条 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六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 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七十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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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机制,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商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乡镇或者区域性农产品质量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并为其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监督其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和消费者依法维权能力。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前款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生产的相关区域,包括耕地、林地、养殖场区和养殖水域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县级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根据特定农产品品种特性,对生产区域的大气、土壤、水体、海洋底土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进行分析论证,划定禁止生产区,列明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可以生产对生态环境具有修复和改善作用的农产品。
第十一条 因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造成农产品生产者损失的,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责任者无法确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票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要求提供相关发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投入品的名称、产品登记证号和产品批准文号;
(二)投入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限;
(三)农业投入品的采购来源、数量和日期;
(四)农业投入品的销售对象、数量和时间等。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回收的废旧农用薄膜、有害包装物等集中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采用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
第二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
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加强对低毒高效、生态安全农业投入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有关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和农业投入品生产者,应当正确推广应用农业技术和农业投入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指导其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不得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的用途。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从事农产品生产,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
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组织其成员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等组织依法申请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其产品收获、屠宰或者捕捞上市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对经检测合格的,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并随货附带。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对其生产的农产品的质量负责,发现其已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并向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并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全程监控。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防止污染、变质。
包装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下列产品进行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水产品、畜禽产品除外;
(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
(三)已经取得注册商标的农产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的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农产品,其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净重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鼓励其生产者和经营者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经电离辐射线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农产品以及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或者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简体中文。
农产品标识所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易于消费者辨认、识读,方便查验和追溯。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 下列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社会监督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鼓励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农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引导农产品生产者改变新技术、新产品用途,造成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超期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和农产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管理责任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其开办单位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经营者责任的,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要求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本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
第 12 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部长 杜青林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李长江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 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 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 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3日农业部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韩长赋
2012年7月30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管理,确保绿色食品信誉,促进绿色食品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食品,是指产自优良生态环境、按照绿色食品标准生产、实行全程质量控制并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条绿色食品标志依法注册为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全国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六条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产品质量、包装贮运等标准和规范,由农业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择优指定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第二章 标志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定的范围内,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或产品原料产地环境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二)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绿色食品投入品使用准则;
(三)产品质量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
(四)包装贮运符合绿色食品包装贮运标准。
第十条申请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生产技术;
(三)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控制人员;
(五)具有稳定的生产基地;
(六)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产品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控制规范;
(四)预包装产品包装标签或其设计样张;
(五)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现场检查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产品和相应的产地环境进行检测;现场检查不合格的,省级工作机构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安排现场抽样,并自产品样品抽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环境样品抽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工作,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提交省级工作机构和申请人。
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报送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初审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自收到省级工作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获证单位及其信息编码、核准产量、产品编号、标志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三章 标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禁止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许可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经省级工作机构审核后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通过省级工作机构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担绿色食品产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三十条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3年1月11日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1 号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2月6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使用,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标示农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域,产品品质和相关特征主要取决于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因素,并以地域名称冠名的特有农产品标志。
第三条 国家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经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登记工作,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的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农业部设立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专家评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由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不收取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经费编入本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地理标志农产品发展。
第二章登 记
第七条 申请地理标志登记的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称谓由地理区域名称和农产品通用名称构成;
(二)产品有独特的品质特性或者特定的生产方式;
(三)产品品质和特色主要取决于独特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因素;
(四)产品有限定的生产区域范围;
(五)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第八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
(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资质证明;
(三)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
(四)产地环境条件、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
(五)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
(六)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
(七)其它必要的说明性或者证明性材料。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意见和建议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专家评审工作由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评审委员会承担。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独立做出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代表农业部对社会公示。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自公示截止日起20日内向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提出。公示无异议的,由农业部做出登记决定并公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公布登记产品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专家评审没有通过的,由农业部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证书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一)登记证书持有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二)地域范围或者相应自然生态环境发生变化的。
第十四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公共标识与地域产品名称相结合的标注制度。公共标识基本图案见附图。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由农业部另行制定公布。
第三章标志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登记证书持有人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一)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产自登记确定的地域范围;
(二)已取得登记农产品相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三)能够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技术规范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四)具有地理标志农产品市场开发经营能力。
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年度与登记证书持有人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不得向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收取使用费。
第十六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二)可以使用登记的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宣传和参加展览、展示及展销。
第十七条 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觉接受登记证书持有人的监督检查;
(二)保证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质和信誉;
(三)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业部接受国外农产品地理标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登记并给予保护,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 认证实施
第七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 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 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 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 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 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二)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 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 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四)认证类别;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 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经认证机构评估在暂停期限内能够能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 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 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一)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上传到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报送相关认证信息或者其所报送信息失实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4年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71 号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产地管理,改善产地条件,保障产地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是指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生产的相关区域。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产地安全,是指农产品产地的土壤、水体和大气环境质量等符合生产质量安全农产品要求。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产地监测与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地区分别设置国家和省级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污水灌溉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六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监测点的设置、变更、撤销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档案。
监测档案应当准确记载产地安全变化状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章 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
第八条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并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划定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非食用农产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的建议,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附具下列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产地安全监测结果和农产品检测结果;
(二)产地安全监测评价报告,包括产地污染原因分析、产地与农产品污染的相关性分析、评价方法与结论等;
(三)专家论证报告;
(四)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及相关处理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禁止生产区划定后,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立牌日期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建议。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禁止生产区调整的,应当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划定与调整结果逐级上报农业部备案。
第四章 产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和方法,发展生态农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产地污染防治与保护规划,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的其他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已经建成的企业或者项目污染农产品产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的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使用农业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等固体废物,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物等,防止污染农产品产地环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农产品产地受到污染威胁时,应当责令致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消除污染威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采取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农产品产地发生污染事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发生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时,应当依照农业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预算。开展产地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划定的禁止生产区无效。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70 号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9月30日农业部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 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 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业经2007年10月30日农业部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管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核,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条件与能力评审和确认的活动。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核和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产地环境检测工作。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检测资源共享,推进县级农产品综合性质检测机构建设。
第二章 基本条件与能力要求
第六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八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比例不低于40%。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测仪器设备,仪器设备配备率达到98%,在用仪器设备完好率达到100%。
第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与检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并具备保证检测数据准确的环境条件。
从事相关田间试验和饲养实验动物试验检测的,还应当符合检疫、防疫和环保的要求。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检测的,还应当具备防范对人体、动植物和环境产生危害的条件。
第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对稳定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申请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请考核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设立或者授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机构法人资格证书或者其授权的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质量体系文件;
(五)计量认证情况;
(六)近两年内的典型性检验报告2份;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设立或者委托的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第十六条 考核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将申请材料送技术审查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技术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并向考核机关提交初审报告。
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安排现场评审;未通过初审的,考核机关应当出具初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评审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
评审员应当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或相关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评审专家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向考核机关提交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三)检测能力。
第四章 审批与颁证
第二十条 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考核的决定。
通过考核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考核合格证书》),准许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考核标志,并予以公告。
未通过考核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考核合格证书》应当载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名称、检测范围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考核合格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 延续与变更
第二十三条 《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证书期满继续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重新办理《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名称或者地址变更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考核:
(一)检测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检测项目增加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能力验证和抽查。不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考核机关撤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考核机关举报。考核机关应当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发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考核资格,一年内不再受理其考核申请: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视情况注销其《考核合格证书》:
(一)所在单位撤销或者法人资格终结的;
(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考核的;
(三)擅自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项目范围的;
(四)依法可注销检测机构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核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对农业投入品检测机构考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2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问题,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近年来制定实施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抓好贯彻落实,不断加大工作力度,食品安全形势总体上是稳定的。但当前我国食品安全的基础仍然薄弱,违法违规行为时有发生,制约食品安全的深层次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更为关注,食以安为先的要求更为迫切,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明确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法规体系,强化监管手段,提高执法能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诚信守法水平,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促进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总体要求。坚持统一协调与分工负责相结合,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形成全程监管合力。坚持集中治理整顿与严格日常监管相结合,严厉惩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秩序,强化执法力量和技术支撑,切实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坚持加强政府监管与落实企业主体责任相结合,强化激励约束,治理道德失范,培育诚信守法环境,提升企业管理水平,夯实食品安全基础。坚持执法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加强宣传教育培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与舆论监督的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三)工作目标。通过不懈努力,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违法犯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用5年左右的时间,使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检验检测和风险监测等技术支撑体系更加科学完善,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和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社会各方广泛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基本形成,食品安全总体水平得到较大幅度提高。
二、进一步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四)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一步健全科学合理、职能清晰、权责一致的食品安全部门监管分工,加强综合协调,完善监管制度,优化监管方式,强化生产经营各环节监管,形成相互衔接、运转高效的食品安全监管格局。按照统筹规划、科学规范的原则,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标准、风险监测评估、检验检测等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统一负责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要加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强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完善地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体系。结合本地区实际,细化部门职责分工,发挥监管合力,堵塞监管漏洞,着力解决监管空白、边界不清等问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逐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五)健全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食品安全信息通报、联合执法、隐患排查、事故处置等协调联动机制,有效整合各类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监管执法的密切协作,发现问题迅速调查处理,及时通知上游环节查明原因、下游环节控制危害。推动食品安全全程追溯、检验检测互认和监管执法等方面的区域合作,强化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支持配合。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依法从严惩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规范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和信息公布程序,重视舆情反映,增强分析处置能力,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加大对食品安全的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价力度,完善食品安全工作奖惩约束机制。
(六)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工作体系。推进食品安全工作重心下移、力量配置下移,强化基层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内容,主要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并明确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与各行政管理派出机构密切协作,形成分区划片、包干负责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员、协管员等队伍,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社区和乡村食品安全专、兼职队伍的培训和指导。
三、加大食品安全监管力度
(七)深入开展食品安全治理整顿。深化食用农产品和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的整治,重点排查和治理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问题,坚决查处食品非法添加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防范系统性风险;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秩序,清理整顿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以日常消费的大宗食品和婴幼儿食品、保健食品等为重点,深入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治理,强化全链条安全保障措施,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大对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城乡结合部、中小学校园及周边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整治力度,组织经常性检查,及时发现、坚决取缔制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黑工厂”、“黑作坊”和“黑窝点”,依法查处非法食品经营单位。
(八)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各级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改进执法手段、提高执法效率,大力排查食品安全隐患,依法从严处罚违法违规企业及有关人员。对涉嫌犯罪案件,要及时移送立案,并积极主动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严禁罚过放行、以罚代刑,确保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追究到位。加强案件查处监督,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未及时查处、重大案件久拖不结的,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直接查办。各级公安机关要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对隐蔽性强、危害大、涉嫌犯罪的案件,根据需要提前介入,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处中需要技术鉴定的,监管部门要给予支持。坚持重典治乱,始终保持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使严惩重处成为食品安全治理常态。
(九)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管。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加快推进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着力提高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能力。严格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活动的规范指导,督促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区、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落实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扩大对食用农产品的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范围,严防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和生产加工环节。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商、经纪人的管理,强化农产品运输、仓储等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管。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培训和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准出、市场准入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强化农产品包装标识管理。健全畜禽疫病防控体系,规范畜禽屠宰管理,完善畜禽产品检验检疫制度和无害化处理补贴政策,严防病死病害畜禽进入屠宰和肉制品加工环节。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监管,加大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治理和污染区域种植结构调整的力度。
(十)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监管。严格实施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对食品生产经营新业态要依法及时纳入许可管理。不能持续达到食品安全条件、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撤销其相关许可。强化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性评估审查。加强监督抽检、执法检查和日常巡查,完善现场检查制度,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食品退市、召回和销毁管理制度,防止过期食品等不合格食品回流食品生产经营环节。依法查处食品和保健食品虚假宣传以及在商标、包装和标签标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严格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准入管理,加强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口商、代理商的注册、备案和监管。加强食品认证机构资质管理,严厉查处伪造冒用认证证书和标志等违法行为。加快推进餐饮服务单位量化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结果公示制度,建立与餐饮服务业相适应的监督抽检快速检测筛查模式。切实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单位、小集贸市场及农村食品加工场所等的监管。
四、落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十一)强化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出厂检验、索证验票、购销台账记录等各项管理制度。规模以上生产企业和相应的经营单位要设置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分管负责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必要的食品安全投入,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断改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要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向社会公布本单位食品安全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及时。进一步健全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并由单位组织定期培训,单位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要统一接受培训。
(十二)落实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安全主管人员对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要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逐级落实责任,加强全员、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管理。严格落实食品交易场所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等集中交易活动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违法违规企业,依法从严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对被吊销证照企业的有关责任人,依法实行行业禁入。
(十三)落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置及经济赔偿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要严格落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和下架退市制度,并及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处置情况要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对未执行主动召回、下架退市制度,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监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处罚力度,直至停产停业整改、吊销证照。食品经营者要建立并执行临近保质期食品的消费提示制度,严禁更换包装和日期再行销售。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积极开展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试点。
(十四)加快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道德失范、诚信缺失的治理力度,积极开展守法经营宣传教育,完善行业自律机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牢固树立诚信意识,打造信誉品牌,培育诚信文化。加快建立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完善执法检查记录,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建设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并与金融机构、证券监管等部门实现共享,及时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发布违法违规企业和个人“黑名单”,对失信行为予以惩戒,为诚信者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五、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十五)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各地区要根据本地实际,合理配备和充实食品安全监管人员,重点强化基层监管执法力量。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重点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取证等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加强监管执法队伍法律法规、业务技能、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教育培训,规范执法程序,提高执法水平,切实做到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十六)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坚持公开透明、科学严谨、广泛参与的原则,进一步完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加强食品安全标准制修订工作,尽快完成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食品质量标准和食品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标准的清理整合工作,加快重点品种、领域的标准制修订工作,充实完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体系。各地区要根据监管需要,及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加强对食品安全标准宣传和执行情况的跟踪评价,切实做好标准的执行工作。
(十七)健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加强监测资源的统筹利用,进一步增设监测点,扩大监测范围、指标和样本量,提高食品安全监测水平和能力。统一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规范监测数据报送、分析和通报等工作程序,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例行监测。建立健全食源性疾病监测网络和报告体系。严格监测质量控制,完善数据报送网络,实现数据共享。加强监测数据分析判断,提高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能力。完善风险评估制度,强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风险评估,充分发挥其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支撑作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制度,加强风险预警相关基础建设,确保预警渠道畅通,努力提高预警能力,科学开展风险交流和预警。
(十八)加强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严格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管理,科学统筹、合理布局新建检验检测机构,加大对检验检测能力薄弱地区和重点环节的支持力度,避免重复建设。支持食品检验检测设备国产化。积极稳妥推进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改革,促进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发展。推进食品检验检测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网络化查询。鼓励地方特别是基层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食品检验检测资源整合试点,积极推广成功经验,逐步建立统筹协调、资源共享的检验检测体系。
(十九)加快食品安全信息化建设。按照统筹规划、分级实施、注重应用、安全可靠的原则,依托现有电子政务系统和业务系统等资源,加快建设功能完善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现各地区、各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加强信息汇总、分析整理,定期向社会发布食品安全信息。积极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监管执法方式,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科学化、信息化水平。加快推进食品安全电子追溯系统建设,建立统一的追溯手段和技术平台,提高追溯体系的便捷性和有效性。
(二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健全各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机制和程序。加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体系建设,提高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指挥决策能力。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风险评估、应急检验检测等技术支撑能力,提升事故响应、现场处置、医疗救治等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水平。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进一步规范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程序。
六、完善相关保障措施
(二十一)完善食品安全政策法规。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完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有效衔接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推动完善严惩重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依据,着力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各地区要积极推动地方食品安全立法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等具体办法的制修订工作。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情况检查,研究解决法律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和加强执法工作。大力推进种植、畜牧、渔业标准化生产。完善促进食品产业优化升级的政策措施,提高食品产业的集约化、规模化水平。提高食品行业准入门槛,加大对食品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提高食品安全保障能力。推进食品经营场所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大力发展现代化食品物流配送服务体系。积极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工程建设。完善支持措施,加快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试点。
(二十二)加大政府资金投入力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资金投入保障机制。中央财政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国家建设投资要给予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更多支持,资金要注意向中西部地区和基层倾斜。地方各级政府要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经费及行政管理、风险监测、监督抽检、科普宣教等各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切实加强食品安全项目和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二十三)强化食品安全科技支撑。加强食品安全学科建设和科技人才培养,建设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专业化食品安全科研队伍。整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科研资源,加大食品安全检验检测、风险监测评估、过程控制等方面的技术攻关力度,提高食品安全管理科学化水平。加强科研成果使用前的安全性评估,积极推广应用食品安全科研成果。建立食品安全专家库,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技术支持。开展食品安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先进适用管理制度与技术的引进、消化和吸收。
七、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
(二十四)大力推行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细化具体措施,完善工作机制,实现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落实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合理确定奖励条件,规范奖励审定、奖金管理和发放等工作程序,确保奖励资金及时兑现。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五)加强宣传和科普教育。将食品安全纳入公益性宣传范围,列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和中小学相关课程,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充分发挥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各类媒体的作用,深入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等各类宣传科普活动,普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知识,提高公众食品安全意识和科学素养,努力营造“人人关心食品安全、人人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六)构建群防群控工作格局。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组织动员社会各方力量参与食品安全工作,形成强大的社会合力。支持新闻媒体积极开展舆论监督,客观及时、实事求是报道食品安全问题。各级消费者协会要发挥自身优势,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支持消费者依法维权。充分发挥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作用,引导和约束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经营。
八、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七)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政府要把食品安全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切实加强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要认真分析评估本地区食品安全状况,加强工作指导,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影响本地区食品安全的重点难点问题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要细化、明确各级各类食品安全监管岗位的监管职责,主动防范、及早介入,使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力争将各类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守住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底线。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地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
(二十八)严格责任追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政府要对下级政府进行年度食品安全绩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评优创建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完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加快制定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具体规定,明确细化责任追究对象、方式、程序等,确保责任追究到位。
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十二五”规划
“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时期,也是深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关键时期。按照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十二五”规划工作部署要求,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十二五”规划。
一、成效与形势
“十一五”期间,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农业部门在抓好农业生产、确保农产品供给的同时,全面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在法律法规、执法监督、标准化生产、体系队伍建设等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2010年蔬菜、畜产品、水产品等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分别达到96.8%、99.6%和96.7%,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不断增强,质量安全水平稳步提升。
(一)依法监管格局基本形成。国家相继颁布实施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农业部配套制定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也相应颁布实施。2008年农业部组建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局,各省(区、市)和地县两级农业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门机构相继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步入依法监管的新阶段。
(二)监测预警能力明显增强。启动实施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06-2010年)》,总投入59亿元,已新建和改扩建农产品部级质检中心49个、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30个、县级农产品质检站936个,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大幅提升。深入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普查、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农兽药残留、水产品药物残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监控计划。针对大中城市消费安全的例行监测范围已经涵盖全国138个城市、101种农产品和86项安全性检测参数,形成了覆盖全国主要城市、主要产区、主要品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网络。
(三)执法监管深入推进。先后组织开展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保质量、保安全、助奥运——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行动”、奶站和饲料专项整治、“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执法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等活动,着力解决农兽药残留超标、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等问题,一些区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题得到了有效遏制,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等重大活动期间农产品充足供应、质量安全可靠。
(四)农业标准化扎实开展。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为重点,新制定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1800多项,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总数达到4800多项,农业标准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探索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503个,规划建设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819个、畜禽养殖标准示范场1555个、水产健康养殖场500个。通过实施标准化生产,有力推动了农产品生产方式转变,促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和规模化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国际合作交流日益深化,成功申办国际食品法典农药残留委员会(CCPR)主持国,已举办4届CCPR会议。我国在国际食品法典等国际标准制定中的影响力不断提升。
(五)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快速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简称“三品一标”)总量规模持续增加。截至2010年底,已认证无公害农产品56532个、绿色食品16748个、有机农产品5598个,新登记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535个。已通过“三品一标”产地认定占食用农产品产地总面积30%以上,认证产品占食用农产品商品量30%以上,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在城乡居民消费结构中的比例日益扩大。
“十一五”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进展和成效,为今后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十二五”期间,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快速推进,农业组织化、规模化、标准化水平将不断提高,农业各行业在产业发展中更加注重质量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将面临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同时,“十二五”时期也面临诸多风险挑战。一是工作基础仍显薄弱。我国农业生产经营分散,小而散的特点突出,短期内还难以改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难度大。加上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的首要任务是保障农产品数量安全,农业产业体系和技术体系更多的是围绕增产而建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没有相应跟上,质量安全工作相对滞后,尤其是基层监管机构人员、基础设施、工作条件均有待加强。二是风险隐患客观存在。蔬菜农药残留超标、畜产品“瘦肉精”违法使用、水产品孔雀石绿和硝基呋喃类禁用药物违法添加等问题在个别地区还比较突出,个别突发性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迫切需要深化治理。三是工作要求越来越高。随着国内消费结构不断优化升级,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越来越高,对问题农产品越来越敏感,农产品质量安全与现代农业产业发展的关联度也越来越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面临越来越高的要求。
“十二五”时期,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必须科学研判新形势新任务,充分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加快解决突出矛盾和问题,全面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迈上新台阶。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要求,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把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作为主要目标,把加强体系队伍建设、提升监管能力作为主要任务,坚持一手抓执法监管、一手抓标准化生产,强化政策导向,加大投入力度,夯实工作基础,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强化生产控制。严格产地环境、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产地准出监控,积极推进市场准入管理,强化各环节执法监管,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大力推进标准化生产,积极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从生产源头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坚持强化风险应急管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舆情监测,科学评估风险隐患,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努力将问题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一旦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依法科学、有力有序处置,最大限度地降低负面影响。
——坚持强化体系能力建设。加快构建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风险应急和执法监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人员队伍素质,强化技术支撑,切实提高执法监督、风险预警、监测评估、应急处置和服务指导能力。
——坚持强化制度机制建设。全面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监测预警、产地准出、市场准入、质量追溯、联防联控等制度建设,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长效机制。依法落实地方政府监管责任,明确部门分工,形成生产经营者者负第一责任、地方政府负总责、部门各负其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体系。
(三)发展目标
通过5年努力,基本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执法监管能力显著增强,标准化生产水平大幅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不断提升,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检合格率稳定保持在96%以上。具体指标为:
——农业标准化生产。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总数达到1万个,其中,农兽药残留限量7000个。依托全国农产品优势产区和现代农业功能区,新创建国家级农业标准化整体推进示范县200个,园艺作物标准园8000个,奶牛、肉牛、生猪、蛋鸡标准化养殖示范场3500个,渔业健康养殖示范场3000个,标准化生产示范农场500个。示范区域内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控制,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场)全部通过“三品一标”认证登记,辐射带动能力和增收效果显著。
——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新建1个部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研究中心、16个部级专业质检中心,健全完善32个部级专业质检中心和32个省级质检中心风险监测和信息预警功能,新建329个地(市)级综合质检中心和960个县(场)级综合质检站。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范围覆盖产地环境、投入品、农产品及其生产全过程。检测机构监测能力能够满足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检测需要。
——安全优质品牌农产品发展。认证无公害农产品总数达到70000个;有效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企业总数达到7000家,产品总数达到20000个,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基地达到600个;有机农产品获证企业达到2000家,产品总数达到11000个;新登记保护农业领域地理标志1000个。“三品一标”认定面积达到全国食用农产品生产总面积60%。
——农业投入品安全。农药、肥料、兽药等主要农资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达到90%以上,全面建立农业投入品销售台账、生产使用档案记录制度,基本杜绝假劣农资导致的重大恶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管体系建设。充实和完善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职能、人员和条件,健全地县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普遍建立乡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并实现“有职能、有人员、有经费、有手段”要求。到“十二五”期末,形成部省地县乡质量安全监管、“三品一标”推广、风险评估、应急处置、综合执法紧密衔接配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
三、主要任务
按照“消除隐患保安全、控制源头上水平、健全体系强能力、完善制度建机制”的要求,全面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一)深入开展执法监管
1.严格投入品监管。围绕重点地区、重点产品和突出问题,深入实施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投入品生产、流通、销售等环节违法违规行为,严防违禁投入品流入农产品生产环节。抓好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大力推行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和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行动,全面推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示范活动。
2.深化监测检验。以食用农产品为重点,深化例行监测和质量普查,扩大农兽药残留、水产品药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监控范围。强化监督抽查,依法查处不合格产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消除风险隐患。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透明度。
3.健全监管制度机制。加快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健全依法监管的体制机制。探索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相配套的产销衔接机制,以优势区域农产品、“菜篮子”产品为重点,推动产品认证、产地准出;以大中城市、批发市场为重点,推动查标验证入市、合格销售,通过市场准入带动产地准出,实现顺畅流通、优质优价。积极推行“菜篮子”产品包装标识上市,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检打联动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推动执法监管深入开展。
(二)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
1.深入推进标准化示范创建。以蔬菜、水果、茶叶、畜产品、水产品等“菜篮子”产品为重点,在开展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畜禽养殖标准示范场(小区)、水产健康养殖场创建的同时,加快全国农业标准化整体推进示范县建设,由点及面、逐步放大,全地域、整建制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地方政府以企业、合作社和规模基地为实施载体,因地制宜创建一批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区)、示范乡(镇)、示范场(社),推行农产品全程标准化管理。
2.大力发展“三品一标”。加快完善“三品一标”技术规范和标准体系,严格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管理,加大证后监管力度,提升“三品一标”品牌社会公信力。强化政策扶持,将现代农业示范园建设、标准化生产示范等创建活动与“三品一标”认证登记紧密结合,充分发挥“三品一标”在制度规范、技术标准、全程控制、档案记录、包装标识、质量安全追溯等方面的优势,增强辐射带动作用,以品牌化带动标准化、推进产业化。
(三)强化应急管理
1.加强风险评估预警。充分发挥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研究机构作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运行机制,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监测和应急评价工作。规划建设和认定一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和区域性定位监测点,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动态掌握风险隐患。
2.强化应急处置。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反应快速、跨区联动的应急机制,形成全国“一盘棋”、信息畅通、联防联控的应急处置网络。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专业化队伍建设,强化应急条件保障,组织实施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建立畅通、便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投诉渠道,完善社会监督和舆情分析报告制度。
(四)强化体系队伍能力建设
1.加快标准制修订步伐。建立健全以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为重点、品质规格标准相配套、生产规范规程为基础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特别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跟进配套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大力支持和鼓励地县两级农业部门制定符合当地农业生产实际的操作手册和明白卡(明白纸)。积极转化和参与制定国际食品法典等国际标准,扎实做好技术性贸易措施官方评议,全面提升我国农业标准国际话语权。
2.强化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启动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二期规划,健全以部级质检中心为龙头、省级质检中心为主体、地市级质检中心为骨干、县级质检站为基础的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实现部省地县四级检测网络“上下贯通、运行高效、参数齐全、支撑有力”。强化质检机构考核评定工作,实行检测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全面规范质检机构管理。
3.加快监管体系建设。健全贯通部省地县和乡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建立上下联动的监管网络。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强农业综合执法,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体系“机构专业化、人员稳定化、经费预算化、手段现代化”。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认证队伍培训计划,在全国范围内构建一支“懂政策、懂法律、懂技术、懂管理”的复合型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人才队伍。
四、重大建设工程与财政支持专项
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以最急需、最关键、最薄弱的环节为重点,组织实施重大建设工程,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全面夯实工作基础。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二期建设工程。积极改扩建一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实验室,补充完善质检机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新建部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研究中心,补充建设一批部级专业质检中心,全方位建设地(市)级综合质检中心和县(场)级综合质检站。强化农业部农产品质量标准研究中心(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和已建部级专业质检中心、省级综合性质检中心的风险监测与信息预警能力建设,构建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与风险预警信息平台,形成覆盖我国主要产区、重点农产品、关键危害因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与风险预警网络体系。
2.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体系建设工程。建立健全省地县乡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机构,强化执法监管公益职能,完善机构设置,科学核定编制,创新管理体制。将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建设纳入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建设工程中,在充分整合利用已有资源基础上,完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安全生产技术培训、抽样巡查交通工具、业务用房等基本条件。通过投资建设,实现省地县乡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职责的机构“办公有场所、执法有手段、下乡有工具、服务有能力”,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及时、周到、客观、科学的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
3.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建设工程。按照统一规划、分区编码、数据共享、通查通识的原则,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系统,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平台和数据库。新规划建设1个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中心,6个区域性数据管理中心,35个省级数据管理分中心,1200个县级追溯管理服务站。“三品一标”获证单位和各种标准化示范区(县、场)等全部纳入质量追溯试点范围,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农产品全部纳入质量追溯管理,上市销售农产品基本实现“生产有记录、信息可查询、流通可追踪”。
(二)重大财政专项
1.扩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与风险评估财政专项规模。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控、危害评价、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质量调查工作,加强对重点地区、重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例行监测,动态把握质量安全状况,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全面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扩大评估监测品种、数量和范围,强化危害评价,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提供强有力科学数据。
2.增加农业标准化专项财政投入。加大农业标准制修订专项支持力度,重点制定农兽药残留、饲料安全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加快制定覆盖农业生产全过程的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强化产地环境、安全控制、种苗繁育、生产规程、产品等级、规格包装、质量追溯等标准的制修订,为农业标准化和全程质量控制提供支撑。蔬菜、水果、茶叶、畜产品、水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要依托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大规模开展园艺作物标准园、畜产品规模养殖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等“菜篮子”产品生产标准化创建活动;要不断扩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投资规模,全县域、整建制地创建一批农业标准化整体推进示范县。积极鼓励和支持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因地制宜创建一批标准化生产示范园(区)、示范乡(镇)、示范场(社)。加快发展“三品一标”,积极推动农业标准化、品牌化、产业化发展。
3.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处置财政专项资金。及时依法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调查,准确分析、评估事件影响,实施应急监测和管理。开展应急处理和执法,实施技术补救,启动应急评价鉴定工作。加强应急管理人员、应急处置专家等专业化队伍建设,开展风险防控与应急处理知识培训,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应急演练。健全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防控制度,规范应急处置工作。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站在农业农村经济工作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艰巨性和复杂性,要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在规划部署、资金投入、机构人员等方面,加大支持力度。要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本行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十二五”规划,加快启动实施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建设工程,增加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财政专项投入。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评估和督促检查,切实保证规划有效落实。
(二)强化协调配合。各级农业部门要依法履行农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科技等部门支持,加强与食安、卫生、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合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工作氛围。要充分发挥农业系统各相关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行业协会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培训宣传、行业自律等方面的技术优势和功能作用,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业,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依法监管、分类监测、专业服务、综合执法、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全国一盘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新格局。
(三)加强技术支撑。要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门技术人才、专家队伍培养,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人才队伍。要依托农业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加快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体系和风险评估队伍。大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环境、过程控制、药物残留、检测技术、风险评估、危害评价等科学研究工作。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高效低毒农业投入品研发和推广力度。
(四)加大舆论宣传。要充分应用现代化的公共媒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宣传,广泛开展生产引导、消费指导和公众咨询服务,普及科学知识,提高公众质量安全法制意识。健全与媒体的快捷、联动沟通机制,充分发挥媒体引导和推动作用,为深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五)扩大国际交流合作。加强国际食品法典工作,全面开展主要贸易国技术性贸易措施官方评议,加快培养农产品质量安全国际交流与合作的专业人才,学习借鉴国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控制与管理先进经验,提高在国际标准和技术性贸易措施官方评议方面的国际话语权,扩大国际社会影响力。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
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各级农业部门认真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不断强化监管措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持了“总体平稳、逐步向好”的发展态势。但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和制约因素仍比较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任务十分艰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现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目标,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
(一)强化种植业产品专项整治。以蔬菜生产违规使用高毒农药问题为重点,强化农药登记审批和市场执法监管,加强农药使用技术指导,严防超范围、超剂量使用。要大力推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推广专业化统防统治。加快推进《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规范的修订实施。要联合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农药生产经营中的违法添加行为,坚决取缔无证无照生产农药的“黑窝点”。
(二)坚持不懈抓好畜牧业产品专项整治。继续以“瘦肉精”等非法添加为重点,会同公安、工信、食药等部门,从禁用物质的研制、生产、流通、销售、使用等环节入手,各个击破,实施全链条查禁和监管,严防向牛、羊等养殖领域扩散和蔓延。启动兽用抗菌药和饲料安全隐患的摸底排查和专项整治,强化兽药安全性评价,加大兽药和饲料生产经营环节的执法监管力度。继续深入开展奶站整治,严厉打击在生鲜乳中添加违禁物质的各类违法行为,坚决取缔非法收购站点。
(三)进一步深化渔业产品专项整治。继续以硝基呋喃等违禁药物使用和孔雀石绿等非法添加为重点,采取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从水产育苗环节监管入手,督促水产养殖企业严格标准化生产和健康养殖,依法、科学使用水产用兽药及加药饲料,建立规范的养殖销售档案。集中强化用药执法检查,认真清缴禁用药物,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严格的产地检查和准出制度。加快改进养殖技术,调整养殖密度,完善渔用药物饲料使用管理规范,探索推广鱼病统防统治。
(四)深入推进农资监管和打假。在春耕、“三夏”、秋冬种等关键农时季节,集中力量开展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兽药等重要农资专项打假和执法监管活动。重点加强对农资批发市场、专业市场、集散地和经营门店的执法监管和农资物流配送的监控,从源头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抓紧建立假劣农资涉案线索移送和区域联查、跨区协查机制,强化大案要案查处曝光力度,以高压严打态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二、全面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督
(五)启动监管示范县创建活动。抓紧制定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示范县创建指导意见和实施方案,积极争取相关扶持政策,从“菜篮子”产品主产县入手,通过试点示范,不断扩大规模和范围,以此推动监管责任的落实和监管能力的提升,从生产源头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各地可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先行试点,分批创建,通过自查和考核评定,切实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依法落实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制度和措施的持续贯彻执行。
(六)探索推行产地准出管理。加快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管理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规范》,统一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和追溯模式,依托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积极推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管理。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平台,探索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追溯管理试点,逐步实现农产品“生产有记录、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责任可界定”。
(七)不断强化检验监测。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部省两级例行监测的重点范围。部级例行监测要以保障大中城市消费安全为目标,稳定基本的参数和品种,将大中城市消费的主要食用农产品全部纳入监测范围。省级例行监测主要以“菜篮子”产品生产基地为重点,确保“菜篮子”主产县和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全部纳入省级监测范围。要抓紧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速测技术认定管理办法》,依法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行为。
(八)积极推动“检打联动”。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执法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农业综合执法队伍和质检机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对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进一步健全“检打联动”机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要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将检测结果告知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要及时收集证据,依法查处。对执法查处过程中涉及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要及时通报和移交,形成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
三、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
(九)加快标准制修订进程。依法加快农兽药残留标准清理步伐,尽快转化一批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加快制定一批农产品生产管理和执法监督急需的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省级农业部门要配套制定一批确保农产品生产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规程。地县两级农业部门要及时将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集成转化为符合当地生产实际的简明操作手册和明白纸,要让农民看得懂、好使用。积极推动国际食品法典和技术法规的官方评议工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国际交流合作,不断提升我国在国际标准规则制定方面的话语权。
(十)深入开展标准化生产示范。不断扩大园艺作物标准园、畜禽标准化规模化养殖场、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的建设规模,深入推进农业标准化整体推进示范工作,强化农业标准化知识和技术的宣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要把“三品一标”作为各类农业标准化生产示范项目建设的重点和考核验收的关键性指标。督促和指导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率先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严格落实农兽药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和生产档案记录制度,依法履行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十一)稳步推进农产品认证。坚持可持续发展思路,科学把握农产品认证重点和方向。无公害农产品要在保障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发展,逐步扩大总量规模,积极研究重点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模式和方法,探索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省级认证审查、部级备案发证的认证审核试点。绿色食品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充分发挥品牌优势,保持稳定的发展态势,不断提升产业素质和管理水平。有机农业和有机农产品要立足国情,因地制宜,重在突出资源和环境优势,防止盲目发展。地理标志农产品要加快登记进程,确保地域优势、品质特色和品牌价值。
(十二)全面强化“三品一标”监管。坚持“从严从紧、积极稳妥”的原则,统筹好质量、速度、效益的协调发展。重中之重要强化“三品一标”的认证监管,切实提高认证准入门槛,严格认证程序,确保认证工作质量。要依法强化证后监督检查,建立退出机制,一旦发现问题,坚决出局。要尽快将“三品一标”农产品全部纳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范围,加大抽检比例和频率,维护好“三品一标”品牌形象和社会公信力。
四、着力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十三)加快完善应急预案。抓紧出台《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快速反应和查处机制。各地区、各行业要结合实际,细化和完善应急预案,将应急处置措施细化到单位和各个工作岗位。要加强信息报送,健全高效畅通的信息报送体系,完善信息报送的时限、程序和责任,确保问题隐患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十四)着力强化舆情监测。抓紧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舆情监测与预警信息平台,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定期调度、分析和综合研判制度,高度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和公众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关切,依托执法监管体系和专家队伍及时核查舆情反映的问题。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投诉制度,完善举报线索受理、核查、移送、反馈机制,对举报人实施奖励和保护。
(十五)强化宣传引导。进一步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程序,省级以上农业部门要依法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审核和发布职能,及时发布科学、客观、准确、全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党和政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政策措施,引导公众客观评价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所取得的进展与成效,正确认识当前我国农业发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所处的发展阶段,增强公众健康、理性的消费观念,树立消费信心。各地要抓紧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专家队伍,依托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积极主动地做好公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的科普解读。
(十六)全面实施风险评估。加快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在“菜篮子”产品主产区加快认定一批风险评估实验站点,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隐患实施定点动态跟踪监测评价。全面开展风险隐患摸底排查,将“米袋子”、“菜篮子”主要产品全部纳入风险评估计划。要通过风险评估,切实摸清危害因子的种类、范围和危害程度,提出科学防范的措施和办法,及时指导生产,科学引导消费。
(十七)加强科学研究。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学科构建和条件能力建设,积极争取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专项,抓好“农业科技促进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促进活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生产质量控制、技术标准研制、高效低残留农业投入品研发等科研项目一揽子纳入农业行业科技总体规划,予以重点支持和尽快实施。要组织科技力量集中对公众关注度高的风险隐患,加强跟踪研究和科学研判,提出切实可行的控制措施和办法,消除系统性和区域性风险。
五、加快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制度机制
(十八)健全监管机构。要着力强化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能力建设,健全地县两级监管机构,加强和改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条件,加快推进农业综合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执法经费,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认真落实中央对乡镇农业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做出的重大部署,加大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建设力度,要通过明确机构、落实职能和建立队伍,确保2012年底前全国所有涉农乡镇全部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要切实将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条件建设统筹纳入全国基层农技推广机构条件建设中,为乡镇或区域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相关设备及日常培训办公设施,并逐步解决业务用房和经费保障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独建设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
(十九)加快质检体系建设。全面启动实施《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不断提升部、省级农产品检测机构的风险监测和预警能力,加快推进地(市)级农产品综合质检中心建设,继续补充和完善县级农产品综合质检站建设,切实增强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公共服务能力。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要求,加强质检机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审批以及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扎实开展项目监管,确保农产品质检体系建设项目经得起检查、经得起审计、经得起监督,切实发挥好应有的执法检验检测功能作用。积极研究和推动落实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运行经费,强化对各级农产品质检机构的考核认可和日常监管,全面推行检验检测执证上岗,探索建立检验检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
(二十)强化培训指导。要切实加强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队伍的技术培训和岗位练兵,通过专题培训,全面提升全系统的依法监管意识和能力。要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门技术人才培养,积极依托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权威技术机构,加大检测、标准、风险评估等技术培训力度,加快提升基层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认证等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大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普宣传教育活动,不断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法制意识,提高广大消费者质量安全科学认知水平。加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农产品质量安全专业知识和控制技术培训,强化生产指导与技术服务,切实提高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技能和诚信意识。
(二十一)创新监管机制。鼓励各级农业部门积极探索和创建符合当地实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制和模式。要通过改革创新的办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落到实处,及时总结成功经验和做法,不断加以归纳提炼和示范推广。要积极推行农药经营备案、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等有效做法,深入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大力推动农资连锁经营、信用评级和信息化管理。加快建立和推动屠宰企业认真落实“瘦肉精”自检制度。
(二十二)落实监管责任。严格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生产经营者是第一责任人”的要求,着力构建“分兵把守、协调配合、全国一盘棋”的监管机制。进一步明确各级农业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过程中的职责和任务,尽快建立权责一致的农产品安全监管业绩考核评价机制,推动各地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重点,积极做好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绩效管理在省级农业部门的延伸试点工作。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及时予以表扬和鼓励;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要严肃问责。
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是各级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能和法定职责。各级农业部门一定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任务,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人民群众提供充足而又安全的农产品,以优异的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问题
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要有哪些法律依据
随着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深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逐步由零散要求走向系统规定,由宏观原则走向具体操作,实现了有法可依、依法监管的重要目标。
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也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此外,《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分别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环节做了细致而具体的规定。
山东省也结合实际出台了《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地方法规。
2、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哪些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一是监督管理的对象,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二是监督管理的主体,既包括农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也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者和相应的检测技术机构和人员;三是监督管理的环节,既包括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的科学合理使用和农产品生产和产后处里的标准化管理,也包括农产品的包装、标识、标志和市场准入管理。
3、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哪些职能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国务院的行政职能授权,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包括: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并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规划或计划,依法监督和管理农业标准化、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产品包装标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认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监督检查等工作,并依据职责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和推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工作,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工作落实到位。
4、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要包括哪些制度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制度:
(1)各级政府及其农业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相互配合的管理体制;
(2)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3)农产品生产档案记录制度;
(4)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
(5)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准出制度;
(6)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监督检查制度;
(7)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8)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9)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等。
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包括哪些方面
近年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围绕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和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目标,重在构建和推进五大监管体系建设。
一是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监管体系。包括部、省、地、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加快建设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乡镇农技推广或动物疫病防控机构,通过明确职能、充实人员和添置必要的仪器设备与办公条件,确保2012年底全国所有涉农乡镇全部建立服务农产品生产者和履行生产督导巡查与产地准出管理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
二是加快完善标准化推进与“三品一标”认证工作体系,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修订队伍和部省地县农业部门的“三品一标”工作机构。
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
五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体系。
6、如何建立和设置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主要依托现有农业(畜牧、水产)技术推广和动植物疫病防控机构,通过加挂牌子、赋予职能、充实人员、完善条件,实施联合建设。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单独规划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所),也可以跨乡镇建立区域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所)。具体建设方式由地方政府根据产业特点和发展需要确定。鼓励建立村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站点,作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站(所)的延伸和有效补充。
7、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有哪些职责任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要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其职责任务主要有四项:
(1)定期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教育和培训,通过多种形式提高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守法意识。
(2)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技术示范,推广农民群众看得懂、会使用的农产品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普及科学种养知识和安全生产技术。
(3)承担对种植、养殖过程的督导巡查工作,重点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严防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流入生产环节,督促指导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记录。
(4)对产地农产品进行快速检验监测,协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产地准出和质量追溯等工作。收集、报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配合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指导农资经营门店建立进货查验和销售档案记录,受理假劣农资投诉举报。完成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根据青岛市的要求,每个乡镇至少要有4名专业技术人员、2-3套速测仪器、1间检测用房以及督导、巡查、抽样、办公的设施设备,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8、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有哪几部分组成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监管的重要技术支撑。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由部级中心(包括国家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研究中心、部级专业性质检中心、部级区域性质检中心)、省级质检中心、地市级质检中心和县级质检站组成。
9、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有哪些职能
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职能一般有:
(1)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工作;
(2)承担国家和各地、各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质量普查及产品质量认证和市场准入等检验工作;
(3)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承担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4)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技术、风险评估等科学研究,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修订及验证工作;
(5)开展国内外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交流、培训、指导、服务及咨询。
10、什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制度,也是国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通行做法。它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对动植物和人类或环境暴露于某危害因素产生或将产生不良效应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的科学评价,以危害识别、危害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描述为核心内容。
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就是对农产品安全危害因素的认定、评估、控制和预防,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重要技术基础,已成为发达国家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技术法规的必要手段,也是仲裁国际贸易纠纷的基本准则。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要充分考虑风险评估结果。
11、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如何构建
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体系以国家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为主体。
2007年,农业部成立了国家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汇集了农学、兽医学、毒理学、流行病学、微生物学、经济学等学科领域的专家,是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最高学术和咨询机构。
2011年以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发展“十二五”规划,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需要,农业部在积极筹建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构的同时,正在分期分批认定一批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实验室,跟进规划一批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监测站点,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风险隐患动态跟踪评价和风险交流等工作,为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和技术支撑。
12、什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是指为了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生产或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的活动。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应该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监督抽查的生产经营主体应是农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监督抽查的监测机构应通过计量认证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13、什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
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为了全面、及时、准确地掌握和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时掌控风险隐患,有针对性地加以生产指导和过程控制,定期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害因素进行检测、分析和评价的活动。
农业部门从2001年开始建立并启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至今已经实施了13年。从2001年国家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开始,农业部即在京、津、沪、深等试点城市开始对蔬菜质量安全和畜产品中“瘦肉精”污染实施例行监测。经过这些年的发展,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无论在监测的产品上,还是在监测的地域范围和监测的安全参数上,都有了突破性的进展,已完全制度化。
例行监测抽样的地点既有农产品生产基地,也有农产品批发市场和超市,每次例行监测都依据国家标准制定了统一的监测方案。承担例行监测抽样和检测工作的质检机构,都是获得国家计量认证和资质审查认可的法定技术机构。每年,农业部还要对承担例行监测的检测机构实施能力验证工作,确保监测结果的一致性和可比性。应当说,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设计是科学、合理的,例行监测的结果是客观、有效的,整个例行监测情况能充分反映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水平。
目前国家层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工作已经扩大到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38个大中城市,已对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6大类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例行监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每年实施4次。通过138个大中城市的6大类农产品的例行监测,基本上可以辐射到70%以上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14、什么是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1)标准的分类:
国家标准分类按照标准化对象,通常把标准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
技术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
管理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工作标准:对工作的责任、权利、范围、质量要求、程序、效果、检查方法、考核办法所制定的标准。
(2)标准的分级
按照标准的适用范围,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个级别。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总局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管理)指定(编制计划、组织起草、统一审批、编号、发布)。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别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如化工行业标准(代号为HG)、石油化工行业标准(代号为SH)由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制定,建材行业标准(代号为JC)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制定。行业标准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适用。
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是指在某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标准。《标准化法》规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知道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地方标准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发布年号组成。根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如DB/T XXX(顺年号)——XX(年号)或DB XXX(顺年号)——XX(年号)。
企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产品,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标准在该企业内部适用。
此外,围绕当前国家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国标委目前还正在酝酿开展联盟标准试点工作。将通过试点的方式,支持有条件的国家级试点联盟,探索开展联盟标准化与当前标准体系并存互相补充的标准管理方式。
技术标准的种类分为基础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标准等四类。
基础标准: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作为其他标准的基础并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标准。包括:标准化工作导则,如GB-T 20001.4-2001《标准编写规则》;通用技术语言标准;量和单位标准;数值与数据标准,如GB/T 8170-2008《数值修约规则与极限数值的表示和判定》等。
产品标准: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结构、规格、质量和检验方法所做的技术规定。
方法标准:方法标准是指产品性能、质量方面的检测、试验方法为对象而制定的标准。其内容包括检测或试验的类别、检测规则、抽样、取样测定、操作、精度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还包括所用仪器、设备、检测和试验条件、方法,步骤、数据分析、结果计算、评定、合格标准、复验规则等。
安全、卫生与环境保护标准:这类标准是以保护人和物的安全、保护人类的健康、保护环境为目的而制定的标准。这类标准一般都要强制贯彻执行的。
(3)标准的层次
国家标准代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推荐性国家标准 GB/T
国家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 GB/Z
国军标代号:GJB
例如:GJB/Z 9001-2001 (国防科工委发布)
GJB 9001-2001 (总装备部发布)
标准名称由几个尽可能短的独立要素,即引导要素、主体要素和补充要素等三个要素构成。
引导要素(肩标题):表示标准隶属的专业技术领域或类别,即标准化对象所属的技术领域范围。
主体要素(主标题):表示在特定的专业技术领域内所讨论的主题,即标准化的对象。
补充要素(副标题):表示标准化对象具体的技术特征。
构成标准名称的三要素,是按从一般到具体(或者说是从宏观到微观)排列的。各要素间既相互独立和补充,而内容又不重复和交叉。例如:
GB/T 17451-1998 技术制图 图样画法 视图
其中“GB/T 17451”为标准代号,“技术制图”为引导要素(肩标题),“图样画法”为主体要素(主标题),“视图”为补充要素(副标题)。
每个标准必须有主体要素,即标准的主标题不能省略。如果主标题和副标题一起使用便可清楚、明确地表达标准的主题时,可省略肩标题。例如:
GB/T 2900.18-1992 电工名词术语 低压电气
在系列标准中,每个分标准的名称中均包括副标题。例如:
GB/T 4459.6-1996 机械制图 动密封圈表示法
GB/T 4459.7-1998 机械制图 滚动轴承表示法
如果主标题包括了主题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副标题也可省略。如:
GB/T 3374-1992 齿轮基本术语
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标准化――是指在经济、技术、科学及管理等社会实践中,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通过制定、发布和实施标准,达到统一,以获得最佳秩序和社会效益的活动。
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 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它是标准化工作任务之一,也是标准化活动的起点。
标准备案――是指一项标准在其发布后,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或单位,将该项标准文本及有关材料,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存案以备查考的活动。
标准复审――是指对使用一定时期后的标准,由其制定部门根据我国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指标水平所进行的重新审核,以确认标准有效性的活动。
标准的实施——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标准的活动,是标准制定部门、使用部门或企业将标准规定的内容贯彻到生产、流通、使用等领域中去的过程。它是标准化工作的任务之一,也是标准化工作的目的。
标准实施监督――是国家行政机关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处理的活动。它是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标准化活动的重要手段,也是标准化工作任务之一,其目的是促进标准的贯彻,监督标准贯彻执行的效果,考核标准的先进性和合理性,通过标准实施的监督,随时发现标准中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修订标准提供依据。
标准体制――是与实现某一特定的标准化目的有关的标准,按其内在联系,根据一些要求所形成的科学的有机整体。它是有关标准分级和标准属性的总体,反映了标准之间相互连接、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内在联系。
标准化法律――从严格意义上讲,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标准化法律是指调整涉及有关标准化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标准化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各项法规和规章;狭义的标准化法律,即是指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它是我国标准化管理工作的根本法。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它是一定专业领域内从事全国性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工作组织。
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标准不得与之相抵触。国家标准是四级标准体系中的主体。
行业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是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不得与国家标准和标业标准相抵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标准――是指企业所制定的产品标准和在企业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管理、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强制性标准――是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对于一些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这样的标准称之为强制性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国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推荐性标准――是指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技术内容和要求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允许使用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加以选用。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IEC所制定的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已列入《国际标准题内关键词索引》中的27个国际组织制定的标准和公认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某些标准。
国外先进标准――是指国际上有影响的区域标准,世界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制定的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某些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国家标准,国际上通行的团体标准以及先进的企业标准。
采用国际标准――包括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是指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内容,通过分析研究,不同程度地纳入我国的各级标准中,并贯彻实施以取得最佳效果的活动。
等同采用国际标准――是采用国际标准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我国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国际标准完全相同,编写上不作或稍作编辑性修改,可用图示符号“≡”表示,其缩写字母代号为idt或IDT。
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采用国际标准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我国标准在技术内容上基本与国际标准相同,仅有小的差异,在编写上则不完全相同于国际标准的方法,可以用图示符号“=”表示,其缩写字母代号为eqv或EQV。
非等效采用国际标准――是采用国际标准的基本方法之一,它是指我国标准在技术内容的规定上,与国际标准有重大差异。可以用图示符号“≠”表示,其缩写字母代号为neq或NEQ。
图形标志――是指用于表达特定信息的一种标志。它由标志用图形符号、颜色、几何形状(或边框)等元素的固定组合所形成的标志。它与其他标志的主要区别是组成标志的主要元素是标志用图形符号。
指令标志――是强制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动作的图形标志。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标准,其代号为“GB”(“国标”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另一类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其代号为“GB/T”(“T”为“推”的汉语拼音tui的第一个字母)。对于强制性标准,国家要求“必须执行;”对于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16、什么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指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一般是指规定农产品质量要求和卫生条件,以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如农产品中成药、兽药等化学物质的残留限量,农产品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允许量,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的规定,对农药、兽药、添加剂、保鲜剂、防腐剂等化学物质的使用规定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执法依据,也是支撑和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的重要技术保障。
17、什么是质量指标,什么是安全指标
评价食品健康的指标主要是质量指标和安全指标。质量指标是指满足人们基本营养、品质和商品交易所需要的程度,包括色、香、味、形、规格、水分、杂质等;安全指标则指直接或间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指标。
质量指标是可以选择的,是市场交换的结果,有高低之分。单安全指标是不可选择的、有底线的,需要严加控制,政府和生产经营者必须保障。两者既有区别,有相互联系,质量指标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成安全指标,安全指标是质量指标的基础。例如,阜阳大头娃娃时间,是由于奶粉中蛋白质含量严重偏低,本身是质量问题,但作为单一主食长期给婴儿食用,造成营养不良,转化成有损健康的安全问题。
18、为什么各国间的标准会有差异
首先,各国都根据本国的农业生产实际情况、膳食结构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本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因为各国农业生产方式和饮食习惯不同,所以制定的标准有差异。
其次,在保证科学的基础上,为了保护本国农产品市场,增加国际竞争力,保护国民健康,各国在制定标准时都可能存在过度保护的情况,总的看,出口宽松、进口严格是各国的基本做法,往往将标准作为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技术性贸易壁垒。
再次,受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习惯影响,各国居民的关注和消费倾向往往影响标准制定的重点。
19、如何看待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和“无”
标准水平与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密切关系,受科技水平、财政投入以及工作关注度影响的因素较大。制定标准、修改标准都需要一个过程,需要有步骤、有计划地健全完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我国重点强化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有些物质由于基于当前的科技水平缺乏足够的科学数据,尚且无法制定事宜的指标。有些物质是国际公认的,并不存在隐患风险。也有的物质本身就是不可使用且不得使用的物质,如食品中砒霜,不需要也不可能对所有的化学物质和污染物制定标准。当然,某些食品安全事件中发现虽然有些物质正常理性的生产者不会使用,但可能存在一些恶意添加的现象的,可以制定标准。有些物质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使用,但生产、流通环节可能存在非人为可控制的污染,如本底值、农药飘移、环静中的重金属等,就需要制定标准。
20、有毒有害物质是如何分级的
在毒理学中,LD50表示半数致死量,是描述有毒物质获辐射毒性的常用指标,表示在规定时间内,通过指定感染途径,使一定体重或年龄的某种动物半数死亡所需最小细菌数或毒素量。按照医学主题词表(MeSH)的定义,LD50是指“能杀死一半试验总体之有害物质、有毒物质或游离辐射的剂量”。这测试最先由J.W. Trevan于1927年发明。
一般来讲,对动物毒性很低的物质,对人体的毒性也很低。
中国农业部农药产品毒性分级标准
毒性分级 |
大鼠LD50/LC50(mg/kg或mg/m3) |
||
经口 |
经皮 |
吸入 |
|
剧毒 |
<5 |
<20 |
<20 |
高毒 |
5~50 |
20~200 |
20~200 |
中等毒 |
50~500 |
200~2000 |
200~2000 |
低毒 |
>500 |
>2000 |
>2000 |
注:上述标准出处是《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方法(GB 15670-1995)》
21、投入品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禁止生产、禁止使用、不得检出、检出限、一律标准等概念是什么意思
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和农膜、农机、农业工程设施设备等农用工程物资产品。禁止生产是指本国(或本地区)全部或特定种类农产品中不允许使用该物质,或不允许用于特定的用途。不得检出是指不能被检出有某种危害物质的存在,但这与仪器的检出限有关,这些物质一旦被检出,即视为超标。检出限是指由特定的分析步骤能够合理的检测出的最小分析信号求得的最小浓度(或质量),以浓度(或质量)表示。一律标准是指对于没有具体规定的化学物在食品(或饲料)中的限量,统一采用一个事先设定的默认标准。
22、在农产品中会检出禁用的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中会检出禁用的农业投入品一般会包括4种情况。一是有些农资生产企业为了增强使用效果,或降低生产成本,非法添加禁用物质;二是有些农业生产者为追求利益,乱用滥用农业投入品;三是在其他作物上还允许使用,应用时可能污染其他农产品,比如相邻作物施药时飘落到其他作物上;四是有些被禁止使用的投入品由于过去长期使用,加之自身降解缓慢导致环境水、土壤、饲料中仍有残留,可能被动植物吸收。
农业部对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及安全问题解读(全文)
一、什么是农药残留?
残留是指农药使用后残存于生物体、农产品(或食品)及环境中的微量农药,除农药本身外,也包括农药的有毒代谢物和杂质,是农药及其他相关物质的总称。残存的农药残留数量称为残留量,以每千克样本中有多少毫克(mg/kg)表示。农药残留是施药后的必然现象,但如果超过最大残留限量标准,会产生对人畜不良影响或通过食物链对生态系中的生物造成毒害的风险。
二、是否所有农产品都有农药残留?
农业生产过程中常常发生病虫草害危害,因此,需要用农药进行防治,只不过有的有机农业使用天然的生物农药,所以,几乎所有农产品都可能含有农药残留。中国农产品是,国外农产品也是。其实农业现代化程度越高,农药的使用量越大,因此,发达国家农药使用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2000年的统计,发达国家单位面积农药使用量是发展中国家的1.5-2.5倍。在生产实际中,由于农药使用技术等限制,农药实际使用率只有30%,大部分农药流失到环境中,植物上的农药残留主要保留在作物表面,具有内吸性的农药部分会吸收到植物体内。植物上的农药经过风吹雨打、自然降解和生物降解,在收获时,农药残留量是很少的。但为了确保农产品的安全,要制定农药残留标准,将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控制在安全的范围。没有残留是理想主义,没有一个国家能做到,但减少农药残留,确保农产品安全是各国农业和农药管理的工作目标。
三、能不能不用农药?
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有些老百姓会有“能不能不使用农药”的疑问?其实世界使用农药也就200多年的历史,但在这期间农药的使用量不断增加,这是因为人口增长需要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以保障粮食的安全供给;同时现代农业的发展也越来越依赖农药的使用。有研究指出,农作物病虫草害引起的损失最多可达70%,通过正确使用农药可以挽回40%左右的损失。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耕地紧张的国家,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始终是农业生产的主要目标,而使用农药控制病虫草害从而减少粮食减产是必要的技术措施,如果不用农药,我国肯定会出现饥荒!农业机械化等现代农业技术需要使用农药进行除草、控高、脱叶、座果等措施,以利于机械化操作。农药对植物来说,犹如医药对人类一样重要,且必不可少。但也可以通过一些措施减少农药残留,一是全面开展病虫害综合防治,减少农药使用量;二是正确规范使用农药,减少农药残留量;三是大力推广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不断降低农药残留水平。农业部门一直在致力于开展这些工作。
四、含有农药残留的农产品能不能吃?
食用含有农药残留的农产品是否安全取决于农药的残留量、毒性和食用的量。为确保农产品的安全,各国根据农药的毒理学数据(主要是每日允许摄入量和急性参考剂量)和居民食物结构等制定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残留量低于标准是安全的,可以放心食用,而超标农产品则存在安全风险,不应食用。需要补充的是,在制定残留标准时增加了至少100倍的安全系数,因此残留标准具有很大的保险系数,理论上讲,即使误食残留超标农产品也可能不会发生安全事故。
为确保农产品安全,我国对农药安全性进行严格管理,农药登记需要进行二年18项急性、亚慢性和慢性等安全试验,绝不批准存在致癌致畸等安全隐患的产品登记。我国还对高毒农药采取了最严格的管理,先后禁止淘汰了33种高毒农药,其中包括甲胺磷等在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仍在广泛使用的产品,同时大力发展生物农药。目前我国高毒农药的比例已由原来的30%减少到了不足2%,而72%以上的农药是低毒产品,农药安全性已大幅提高,农村生产中毒发生减少,喝药自杀死亡率也明显下降。这并不是说我国的农产品是绝对安全的,可以肯定的是,现在的农药比以前的更加安全。如果担心农药残留,大家在吃鲜食蔬菜和水果时也可以采取水泡和削皮等措施去除可能的残留。
五、哪些农产品的残留风险更大一些?
一般有机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无公害农产品,因为对所用的农药以及使用方法都有严格的规定,农药残留相对较小,超标的情况少,相对比较安全。小麦、水稻和玉米等粮食作物,由于生长期长,储存期也长,大部分农药残留会降解掉,而且又要经过加工和烹调,残留会进一步去除和降解,相对比较安全。蔬菜和水果由于大部分是鲜食的,农药残留降解少,因此国家对蔬菜和水果使用的农药管理较严,除禁止使用高毒农药外,对允许使用的农药严格规定使用技术和安全间隔期,正常的生产不会出现安全问题。对于一些连续采收的鲜食蔬菜和水果,残留风险可能相对大一些。农产品都有农药残留,由于各国对农药及其残留进行严格的管理,符合农药残留标准的农产品是安全的,因此,对于农产品的残留和安全性应当正确认识。要增强安全意识,但也不必谈药色变。农药残留的量是非常少的,其危害远小于一些环境和空气中的污染物和病原微生物。
六、农药残留的标准如何确定的?
农药残留标准包括农药残留限量标准(即最大残留限量)、农药残留检测方法标准等,与消费者直接关系最大的是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我国与欧美、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一样,采用国际上通用的风险评估技术和方法,以考虑最大可能的风险为原则,制定农药残留限量国家标准。具体方法和步骤如下:首先是根据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进出口各环节需要及农药使用实际情况,确定需要制定残留限量标准的农产品(或食品)和农药组合;然后开展农药残留降解模拟动态试验、国民膳食结构调查和农药毒理学研究,分别获得农药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残存于农产品(或食品)中的残留值(包括中间值、最大残留值等)、我国消费者膳食数据(不同地区、不同年龄、不同性别对每种食用农产品或食品的每天消费数量)和农药的毒性(包括每日允许摄入量、急性参考剂量等),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农药残留膳食摄入风险评估,结果得到农药残留限量标准推荐值;最后经食品安全农药残留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卫生部和农业部联合颁布实施。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制定残留标准时,以最大可能的风险为基础,也就是执行最严格的安全要求;在此基础上,还要增加至少100倍的安全系数,举例来说,如果食品中某农药残留量为50mg/kg时,可能会出现安全风险,那么将标准定为0.5mg/kg。
七、我国农药残留标准是否比欧美低?
人们往往喜欢比较我国与欧美发达国家的标准。在农药残留标准数量方面,由于欧美农药管理历史长,残留制定的数量比我国多。但在标准的水平方面,很难比较各国残留标准的高低。从技术层面讲,各国的农业生产、农药使用情况和食物结构等不同,因此,残留标准会存在一定差异。从管理层面讲,尽管制定残留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确保食品安全,但现在各国越来越将农药残留作为农产品国际贸易的技术壁垒,必要时进而用作政治筹码。
各国农药残留标准差异还受以下几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对于本国不生产不使用的农药,往往制定最严格的标准,而本国使用的农药特别是在出口农产品上使用的农药,残留标准在安全范围内尽可能松。如美国、欧盟和日本对本国没有登记使用的农药按照一律限量标准(即0.01~0.05mg/kg)执行,而这个浓度许多发展中国家的仪器都难以检测;但是在本国登记使用的农药,即使农药毒性高,其标准却松。如美国规定高毒农药甲胺磷在芹菜上的标准为1mg/kg,花椰菜上为0.5mg/kg,日本规定芹菜上为5mg/kg,花椰菜上为1mg/kg。二是本国没有或主要依靠进口的作物上的标准严。如氯虫苯甲酰胺是个新杀虫剂,欧盟在葡萄上的标准为1mg/kg,而在大米等粮谷上却为0.01mg/kg,茶叶上为0.02mg/kg,按理葡萄可鲜食,标准应该更高,但葡萄是欧洲的优势作物,因此制定的标准松;再如常用的杀菌剂百菌清,欧盟在直接食用的苹果、梨上标准为1mg/kg,而在大米等粮谷上却为0.01mg/kg,在茶叶上为0.1mg/kg。三是同一作物,各国标准也不同,如安全性不很高的杀菌剂克菌丹在稻谷中的残留标准,日本是5mg/kg,欧盟为0.02mg/kg,相差100倍;又如高毒农药甲基对硫磷,日本为1mg/kg,欧盟为0.02mg/kg,相差50倍。
为了协调和统一残留标准,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负责制定农药残留国际标准,但即使有国际残留标准,大部分发达国家都执行自己的本国标准,而绝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因为制定残留标准能力弱,往往只能执行国际标准。我国是国际食品法典农药残留标准委员会的主席国,因此,我国的农药残留标准尽可能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而不是欧美日标准)接轨,有的标准比发达国家低,但有的标准比发达国家高。如新农药甲氧虫酰肼我国在甘蓝中的标准为2mg/kg,而美国和日本的为7mg/kg;马拉硫磷是老农药,我国在柑橘、苹果、菜豆中的标准为2mg/kg,在糙米中为1mg/kg,在萝卜中为0.5mg/kg,均严于美国8mg/kg的标准;嗪草酮在大豆中标准为0.05mg/kg,而美国的为0.3mg/kg、欧盟和日本为0.1mg/kg的标准;常用杀菌剂噻菌灵我国在蘑菇中的标准为5mg/kg,美国为40mg/kg、欧盟10mg/kg、日本60mg/kg,分别比他们严格8、2、和12倍。我国制定农药残留标准主要考虑安全,很少涉及贸易保护问题。由此可知,不管各国残留标准水平是否存在差异,残留标准都是根据安全风险评价而制定的,只要符合残留标准,农产品是安全的,不能用别国的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安全,不能用一国标准否定别国的标准,这缺乏科学性。因为农药残留标准是不仅仅根据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来制定,也综合考虑产业发展、国际贸易等各方面因素。
八、目前我国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状况如何?
目前我国农产品农药残留现状,可以用三句话来概括,即近年不断好转,总体现状较好,但仍存在隐患。具体来说,一是全国每年3-5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显示逐年好转和大为改善的结果,不仅表现于农药残留超标率逐年持续下降,已从十年前的超过50%到目前的10%以下;而且表现在残留检出值也是明显降低,十年前检出超过1 mg/kg农药残留量的蔬菜数量较多,但现已很少见,仅偶有检出超过1 mg/kg的。二是目前农产品农药残留监测合格率总体较高,如稻米和水果高达98%以上,蔬菜和茶叶也达95%以上。三是目前农药残留状况尚不稳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风险隐患,如南方地区或其他地区的夏季由于病虫害发生重、农药使用量大、易造成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又如在设施反季节栽培情况下由于农药用量大并且不易降解、也易引起农药残留超标,还有随着国内外残留限量标准的提高或监测农药种类的增加、原来不超标的农产品变成了超标;特别是由于我国农业生产的产业规模太小,有众多千家万户的农民分散生产和经营,加上生产技术较为落后,基地准出和市场准入难以真正做到,造成监管更加困难。同时,我国农药残留的标准数量相对发达国家还比较少,因此,加快制定和完善农药残留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工作。
九、如何去除农药残留?
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可以通过一些方法加以去除或者减少,常用的简单方法包括放置、洗涤、烹调和去皮等。一是放置,因为农药残留会随着时间的延续不断地降解,一些耐储藏的土豆、白菜、黄瓜、西红柿等,购买后可以放几天,一方面可以使农产品可继续熟化,另一方面农药会降解残留减少。二是洗涤,残存于农产品表面或外部的农药残留也较易被水或洗洁精冲洗掉,因此,在烹调前将蔬菜用水泡半个小时,再适当加洗洁精冲洗,基本可去除表面的农药残留。三是烹调,高温一般可以使农药残留更快地降解。四是去皮,苹果、梨、柑橘等农产品表皮上的农药残留一般都要高于内部组织,因此,削皮、剥皮是一个很好的方法。
然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采用什么方法,要完全清除农产品中的农药残留,特别是对已经进入农产品内部组织的少量农药残留是难以做到的;而且如果在去除农药残留过程中使用了其他物质,如洗洁精、菌剂、酶剂等,也需要考虑这些物质使用后的残留对人身体的安全性问题,因为洗洁精等虽然能去除农药残留,但其本身作为化学或生物污染物也有可能对农产品(或食品)造成二次污染,有些洗涤剂的毒性可能比许多农药还大。适当有意识地对农产品进行处理是可以的,但过分担忧和处理是没有必要的,只要残留不超标,不会出现安全问题,就像我们每天呼吸可能会吸进病菌,但不会发病。
正确认识农产品重金属污染与安全性
重金属是相对密度在5以上的金属,天然金属元素有54种的相对密度都大于5,其中有的属于稀土金属,有的划归了难熔金属,最终在工业上真正划入重金属的为铜、铅、锌、锡、镍、钴、锑、汞、镉和铋等10 种金属元素。
金属元素广泛存在于自然界,是生命活动的基础,作为酶的核心,对生理活动起到调节作用。农产品是生命体或其中的一部分,也必须有金属元素来维系生命活动。重金属微量或痕量存在对人体机体功能有调节作用或无害的,但过量会产生危害,根据环境中重金属的含量和农产品对重金属的吸收能力,通过风险评估,国家将铅、镉、汞、砷、铬、铝、硒和稀土纳入食品污染物管理,并制定了相应的限量要求;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 CAC) 将铅、镉、砷、汞、甲基汞、锡等纳入食品污染物管理。
由于重金属在自然界广泛存在,人类对自然资源利用的加剧,工业发展初期低成本、低利用的粗放型资本积累模式生产,加剧了重金属对农业生产环境的污染。《2011 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指出“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农业产业化、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和农业污染物排放量大,农村环境形势严峻。突出表现为部分地区农村生活污染加剧,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工业和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 ”因此,农业环境污染带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一直受到高度关注。
农产品中重金属的主要污染源
从农产品的生产环境看,农产品中重金属污源主要来自于自然环境、工矿释放、投入品使用。
1.自然环境
所有的农业土壤均是由矿物质和一定的有机质组成的,在农业生产的第一阶段,植物依赖于这一环境,土壤重金属本底是农产品重金属的主要来源。我国金属矿产资源品种齐全,储量丰富,分布广泛。已探明储量的矿产有54 种. 资源比较丰富的有,如汞、稀土、铅等. 镉的丰度不高,但它与很多矿伴生,在我国分布很广。 自然界通过物种适应性选择,保留下来的具有抗重金属的能力,因此,土壤本底值高会使农产品重金属含量偏高,不会出现严重超标现象。
2.工矿释放
矿产开采,矿藏暴露使得伴生的重金属扩散。矿石选冶,废去的低品位矿渣以及产生的粉尘,往往带有较高浓度的重金属,对周边地区形成污染带。因此,多数金属矿山,特别是露天开采矿山普遍存在重金属污染问题。矿业废弃地尤其是有色金属矿业废弃地一般都含有大量的重金属,其中以尾矿和废弃的低品位矿石的重金属含量最高。矿业主要在山区,生态条件差,种养殖农产品较难,对农产品的重金属污染影响不大,但洗矿水和雨水控制不好,对河流周边的农产品有一定的影响。此外,煤电厂、陶瓷厂、砖瓦厂、土法冶炼厂等产生粉尘,电镀厂、电池厂、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厂产生的废水,都含有较高浓度的重金属,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对周边农产品的重金属污染有较大的影响,甚至会出现严重超标现象。
3.投入品使用
农业使用的肥料、饲料、农兽药等投入品也含有一定量的重金属。来源于矿产的磷肥和钾肥,会伴有镉、铅、砷等,根据《湖南省洞庭湖区生态地球化学调查评估报告》中对宁乡等6 个研究区的镉输入土壤的途径分析: 来自灌溉水的镉输入约为每亩0. 013 g,而来自磷肥的为每亩0.11g。适量的重金属元素会提高畜禽抗病和肉品质量,在饲料中添加铜、铬、锌、砷等的制剂在世界各国较为普遍,这带来了畜禽产品重金属污染以及畜禽粪便对农田生产环境的重金属污然。农药中也有一些重金属制剂如甲基硫砷、波尔多液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必须按程序获批,经过田间试验,正常使用是不会带来污染问题的。在目前农业从业人员素质下,仍有潜在风险,因此, 20 世纪70年代我国就禁用了有机汞,目前也禁用砷、铅类农药,兽药禁用了汞制剂。
重金属污染中农产品的安全性
导致人体中毒的安全事件,主要发生在矿厂及周边,由吸入粉尘或饮用水污染所致。 日本富山县“痛痛病”主要是河流镉污染引起。农产品重金属污染对人体的安全性,目前尚未有定论。通过食物摄入重金属一般是慢性中毒,从流行性病学角度,目前尚未有重金属中毒的地方病。从毒理学角度,所有毒理试验均用重金属的化合物,没有重金属在生物体结合体的毒理试验数据,相对接近的砷胆碱和砷甜菜碱几乎无毒。因此,在农产品重金属污染安全性问题研究上,应考虑“预警作用”、“沙滤效应”和“生物饱和度”。预警作用: 农产品也是生物体,虽然不同农产品对重金属的耐受性不一样,但不是无限的。在人类食物链中农产品位于前端,比人更近一步接触重金属。如日本富山县“痛痛病”事件中,首先发现水稻生长异常,广西龙江镉污染导致大批鱼死亡。沙滤效应: 从生物的本能来看,对外界的刺激都有应急反应机能。 就动物而言,主要通过排泄和组织蓄积来减少重金属对自身的伤害,一般情况下动物的肝、肾、肺和骨头重金属含量较高,而主要食用的肌肉部分相对较低。 就植物而言,主要通过根系吸收植株体内,因此,具有吸收能力是前提。植物会按生理需求,科学合理在组织中分布。如水稻从根部吸收镉并输送到各组织器官,过量的镉将以无机镉形式沉积在细胞壁上,一般根系的镉含量是茎干的100 倍、籽粒的1 000 倍。生物对重金属的沙滤效应大大减少了农产品主要食用部分的污染风险。生物饱和度:重金属含量较高的生物,必有一种或多种物质来控制重金属,保障自己的生存,当超过这些物质的控制能力时,生物生长出现异常,人类食用也会出现中毒现象。 从目前研究看,镉在植物体内主要以谷甘光肽集合物形式传输,含硫蛋白高的农产品镉含量偏高。香菇、姬松茸镉含量较高,却都是保健品,具有抗癌作用。
结束语
从质量安全角度看,农产品重金属污染尚未上升到危及人体健康程度,与生物物质结合的重金属毒性远低于重金属化合物,存在痕量或微量的重金属对人体无害。从开展研究的角度看,应当从生物的预警作用、沙滤效应和生物饱和度着手,来构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态、可持续生产体系和健康的消费方式。
国家禁限用农药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194号、第199号和第322号公告的有关规定,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如下: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23种)
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别名:氯苯眯、沙螨眯、5701、克死螨),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别名:化合物118),狄氏剂、(别名:氧桥氯甲桥萘、化合物497),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别名:氯硅宁、硅灭鼠),甲胺磷(别名:沙螨隆、多灭磷、多灭灵、克螨隆、脱麦隆),甲基对硫磷(别名:甲基1605),对硫磷(别名:1605、乙基对硫磷、一扫光),久效磷(别名:3D-9129),磷胺(别名:杀灭虫)
二、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19种)禁止氧乐果在甘蓝上使用;禁止三氯杀螨醇和氰戊菊酯在茶树上使用;禁止丁酰肼(比久)在花生上使用;禁止特丁硫磷在甘蔗上使用;禁止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蔬菜生产推广使用的生物农药和抗生素制剂
注:以下制剂施用后4小时内遇雨,须补施一次。 |
||||
序号 |
制剂名称 |
稀释倍数 |
安全间隔期(天) |
注意事项 |
1 |
苏云金杆菌(BT乳剂) 每克含活孢子120亿个 |
600 |
1~2 |
不能与内吸性有机磷杀虫剂混用 |
2 |
杀螟杆菌粉剂 每克含活孢子100亿个 |
600 |
1~2 |
同上 |
3 |
青虫菌(蜡螟杆菌一号)粉剂/每克含活孢子100亿个 |
600 |
1~2 |
同上 |
4 |
剂墩螨素(虫螨克)/1.8%乳剂 |
3000~4000 |
7 |
同上 |
5 |
农抗120 4%水剂 |
800 |
1~2 |
不限制混用 |
6 |
多抗霉素3%粉剂 |
1000 |
2~3 |
不与酸、碱性农药混用 |
7 |
农用链霉素15%粉剂 |
1000 |
2~3 |
应单独施用 |
8 |
井岗霉素15%粉剂 |
1000 |
2~3 |
不与碱性农药混用 |
无公害蔬菜禁用的农药种类
1.无公害蔬菜韭菜禁用农药品种 甲拌磷(3911)、治螟磷(苏化203)、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内吸磷(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甲基硫环磷、甲基异柳磷、氰化物、克百威、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六六六、滴滴涕、氯丹等。
2.无公害蔬菜白菜禁用农药品种 甲拌磷(3911)、治螟磷(苏化203)、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内吸磷(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甲基硫环磷、甲基异柳磷、氰化物、克百威、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六六六、滴滴涕、氯丹等。
3.无公害蔬菜茄果类(番茄、茄子、青椒)禁用农药品种 杀虫脒、氰化物、磷化铅、六六六、滴滴涕、氯丹、甲胺磷、甲拌磷(3911)、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内吸磷(1059)、治螟磷(苏化203)、杀螟磷、磷胺、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克百威、水胺硫磷、久效磷、三氯杀螨醇、涕灭威、灭多威、氟乙酰胺、有机汞制剂、砷制剂、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五氯酚钠等。
4.无公害蔬菜甘蓝类(结球甘蓝、花椰菜、青花菜)禁用农药品种 甲拌磷(3911)、治螟磷(苏化203)、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内吸磷(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甲基硫环磷、甲基异柳磷、氰化物、克百威、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苦、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六六六、滴滴涕、氯丹等。
5.无公害蔬菜黄瓜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
6.无公害蔬菜菠菜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等。
7.无公害蔬菜胡萝卜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
8.无公害蔬菜芹菜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
9.无公害蔬菜苦瓜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
10.无公害蔬菜豇豆禁用农药名称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克百威、内吸磷、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
11.无公害蔬菜菜豆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等。
12.无公害蔬菜萝卜禁用农药品种 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甲拌磷、甲基异柳磷、特丁硫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内吸磷、克百威、涕灭威、灭线磷、硫环磷、蝇毒磷、地虫硫磷、氯唑磷、苯线磷、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二溴氯丙烷、杀虫脒、二溴乙烷、除草醚、艾氏剂、狄氏剂、汞制剂、砷类、铅类、敌枯双、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等。